香港20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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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

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。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規 定 , 凡 聲 稱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享 有 居 留 權 資 格 者 , 在 出 生 時 其 父 或 母 必 須 是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中 國 公 民 。 政 府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開 始 實 施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 , 規 定 有 關 人 士 必 須 持 有 附 貼 有 效 居 權 證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( 即 單 程 通 行 證 ) , 才 可 確 立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。 這 項 安 排 使 當 局 可 以 有 系 統 地 核 實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人 士 的 身 分 , 確 保 他 們 有 秩 序 地 來 港 。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二 零 零 三 年 年 底 , 約 有 146 000 名 居 權 證 持 有 人 來 港 。

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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