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2003 - 法律制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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延 续 原 有 的 法 律 制 度

《 中 英 联 合 声 明 》 和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基 调 在 于 延 续 , 普 通 法 原 则 继 续 适 用 于 香 港 特 区 ;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原 有 的 六 百 多 条 条 例 , 也 差 不 多 全 部 继 续 生 效 。 有 些 条 例 需 要 作 出 适 应 化 修 改 , 以 符 合 《 基 本 法 》 和 反 映 香 港 作 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新 地 位 。 特 区 政 府 已 提 出 超 过 50 条 条 例 草 案 , 对 本 地 法 例 的 内 文 作 出 必 需 的 修 改 。 现 在 , 大 部 分 条 例 已 作 适 应 化 修 改 。 尚 未 作 出 适 应 化 修 改 的 条 例 涉 及 政 策 问 题 , 需 作 更 深 入 的 考 虑 。

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, 香 港 终 审 法 院 成 立 , 取 代 英 国 枢 密 院 司 法 委 员 会 作 为 香 港 最 高 的 上 诉 法 院 。 香 港 原 有 的 法 院 和 审 裁 处 也 于 当 日 重 新 设 立 ( 虽 然 某 些 须 予 重 新 命 名 ) 。 香 港 特 区 行 政 长 官 根 据 独 立 运 作 的 司 法 人 员 推 荐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, 重 新 委 任 所 有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在 任 的 法 官 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提 出 的 一 切 司 法 程 序 , 均 凭 借 《 香 港 回 归 条 例 》 而 得 以 继 续 进 行 。

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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