居 留 权 诉 讼

中 国 对 香 港 恢 复 行 使 主 权 后 ,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士 随 即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诉 讼 , 质 疑 《 入 境 条 例 》 有 关 “ 出 生 时 间 ” 的 规 定 , 以 及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内 地 居 民 必 须 根 据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取 得 出 境 批 准 的 规 定 。 最 后 , 终 审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对 吴 嘉 玲 陈 锦 雅 两 宗 案 件 作 出 裁 决 , 其 中 包 括 裁 定 上 述 两 项 规 定 不 符 合 宪 法 。

特 区 政 府 完 全 尊 重 终 审 法 院 的 终 审 权 , 但 相 信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的 立 法 原 意 与 终 审 法 院 所 理 解 的 不 同 , 这 些 条 文 的 立 法 原 意 已 在 有 关 的 背 景 资 料 中 反 映 出 来 。 政 府 统 计 处 的 特 别 调 查 显 示 , 终 审 法 院 上 述 两 项 裁 决 会 令 160 万 名 内 地 人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。 他 们 一 旦 来 港 , 所 造 成 的 社 会 和 经 济 负 担 是 香 港 无 法 承 受 的 。 市 民 都 渴 望 特 区 政 府 从 速 解 决 因 此 事 而 引 发 的 严 重 问 题 。

在 审 慎 研 究 所 有 可 行 的 法 律 方 案 , 并 在 公 众 大 力 支 持 与 立 法 会 多 数 票 赞 成 的 情 况 下 , 行 政 长 官 要 求 国 务 院 协 助 ,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解 释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有 关 条 文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,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作 出 解 释 。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澄 清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, 只 有 在 出 生 时 其 父 或 母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一 ) 项 或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二 ) 项 享 有 居 留 权 , 他 们 才 可 享 有 居 留 权 。 此 外 , 合 资 格 的 内 地 居 民 必 须 按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向 内 地 当 局 申 请 出 境 批 准 , 才 可 来 港 定 居 。 其 后 , 终 审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就 另 一 宗 诉 讼 案 件 作 出 裁 决 时 , 一 致 确 认 人 大 常 委 会 就 有 关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所 作 出 的 解 释 是 有 效 力 和 有 约 束 力 的 , 这 项 解 释 并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。

于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公 布 当 天 , 政 府 宣 布 实 施 “ 宽 免 政 策 ” 。 该 政 策 订 明 , 申 请 人 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期 间 身 处 香 港 , 并 在 当 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, 而 处 长 又 存 有 他 们 的 声 称 记 录 , 则 不 会 受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影 响 。 约 有 3 700 人 受 惠 于 这 项 “ 宽 免 政 策 ” 。

约 有 5 000 名 内 地 居 民 为 吴 小 彤 冼 海 珠 两 宗 案 件 ( “ 吴 案 和 冼 案 ” ) 的 申 请 人 。 他 们 联 合 申 请 司 法 覆 核 , 宣 称 他 们 不 受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影 响 并 受 惠 于 终 审 法 院 于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所 作 出 的 裁 决 , 或 他 们 是 “ 宽 免 政 策 ” 所 涵 盖 的 人 士 。 由 于 申 请 人 人 数 众 多 , 诉 讼 双 方 拣 选 了 二 十 多 名 申 请 人 作 为 吴 案 和 冼 案 的 代 表 。

二 零 零 二 年 一 月 十 日 , 终 审 法 院 对 吴 案 和 冼 案 作 出 裁 决 , 以 下 是 终 审 法 院 作 出 的 一 些 结 论 :

  ( 一 ) 申 请 人 如 非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终 审 法 院 就 吴 嘉 玲 陈 锦 雅 两 案 判 决 的 案 件 当 事 人 , 那 么 除 非 他 们 在 吴 案 和 冼 案 中 其 他 争 议 点 获 判 胜 诉 , 否 则 他 们 是 受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所 影 响 的 ;
  ( 二 ) 曾 接 获 法 律 援 助 署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期 间 发 出 的 指 定 标 准 覆 函 或 保 安 局 局 长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发 出 的 指 定 信 件 的 申 请 人 , 在 “ 合 理 期 望 ” 的 争 议 上 获 判 胜 诉 。 终 审 法 院 认 为 这 些 文 件 相 当 于 向 有 关 申 请 人 表 示 , 政 府 会 以 处 理 于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作 出 判 决 的 吴 嘉 玲 陈 锦 雅 两 案 件 当 事 人 的 同 一 方 式 , 处 理 他 们 的 个 案 。 终 审 法 院 在 吴 案 和 冼 案 裁 定 这 些 申 请 人 有 权 要 求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根 据 《 入 境 条 例 》 重 新 行 使 酌 情 权 , 并 恰 当 地 考 虑 他 们 的 合 理 期 望 ;
  ( 三 ) 就 “ 第 一 期 ” ( 于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抵 港 并 逗 留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的 人 士 ) 及 “ 第 二 期 ” ( 那 些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七 月 十 日 期 间 抵 港 的 人 士 ) 的 争 议 , 只 有 在 父 母 其 中 一 人 已 成 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后 出 生 , 而 又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( 即 在 《 基 本 法 》 生 效 之 前 , 尤 其 是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) 抵 港 并 逗 留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后 的 申 请 人 , 才 有 权 要 求 在 香 港 核 实 他 们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取 得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, 而 毋 须 领 取 单 程 证 ; 以 及
  ( 四 )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为 执 行 “ 宽 免 政 策 ” 而 订 立 有 关 适 用 的 规 定 时 , 并 无 误 解 该 政 策 , 但 终 审 法 院 认 为 在 某 些 个 案 中 ,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在 执 行 该 “ 宽 免 政 策 ” 时 对 所 指 的 声 称 作 出 的 解 释 过 于 狭 隘 。

在 吴 案 和 冼 案 的 5 000 名 申 请 人 中 , 大 部 分 申 请 个 案 已 根 据 终 审 法 院 的 判 决 获 处 理 , 余 下 约 有 200 宗 个 案 因 涉 及 事 实 争 议 而 有 待 法 庭 裁 决 。 到 目 前 为 止 , 约 有 380 人 受 惠 于 上 述 判 决 。

截 至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底 , 另 一 批 为 数 9 416 名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士 , 也 就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对 他 们 作 出 的 遣 送 离 境 的 决 定 , 提 出 司 法 覆 核 许 可 申 请 。 上 述 司 法 覆 核 许 可 申 请 大 部 分 都 被 原 讼 法 庭 驳 回 , 另 有 部 分 申 请 人 撤 回 案 件 , 但 约 有 7 600 人 向 上 诉 法 庭 提 出 上 诉 。 这 些 上 诉 大 多 数 已 获 处 理 , 只 余 少 于 100 宗 上 诉 个 案 正 在 等 候 排 期 聆 讯 。

在 此 期 间 , 当 局 继 续 依 法 遣 返 非 法 入 境 者 和 逾 期 居 留 者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