居 留 权 证 明 书 计 划

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。 《 入 境 条 例 》 规 定 , 凡 声 称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享 有 居 留 权 资 格 者 , 在 出 生 时 其 父 或 母 必 须 是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中 国 公 民 。 政 府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开 始 实 施 居 留 权 证 明 书 计 划 , 规 定 有 关 人 士 必 须 持 有 附 贴 有 效 居 权 证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( 即 单 程 通 行 证 ), 才 可 确 立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项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。 这 项 安 排 使 当 局 可 以 有 系 统 地 核 实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人 士 的 身 分 , 确 保 他 们 有 秩 序 地 来 港 。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来 , 有 13 万 名 居 权 证 持 有 人 来 港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