居 留 權 訴 訟

中 國 對 香 港 恢 復 行 使 主 權 後 ,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隨 即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訴 訟 , 質 疑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有 關 “ 出 生 時 間 ” 的 規 定 , 以 及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內 地 居 民 必 須 根 據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取 得 出 境 批 准 的 規 定 。 最 後 , 終 審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對 吳 嘉 玲 陳 錦 雅 兩 宗 案 件 作 出 裁 決 , 其 中 包 括 裁 定 上 述 兩 項 規 定 不 符 合 憲 法 。

特 區 政 府 完 全 尊 重 終 審 法 院 的 終 審 權 , 但 相 信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的 立 法 原 意 與 終 審 法 院 所 理 解 的 不 同 , 這 些 條 文 的 立 法 原 意 已 在 有 關 的 背 景 資 料 中 反 映 出 來 。 政 府 統 計 處 的 特 別 調 查 顯 示 , 終 審 法 院 上 述 兩 項 裁 決 會 令 160 萬 名 內 地 人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。 他 們 一 旦 來 港 , 所 造 成 的 社 會 和 經 濟 負 擔 是 香 港 無 法 承 受 的 。 市 民 都 渴 望 特 區 政 府 從 速 解 決 因 此 事 而 引 發 的 嚴 重 問 題 。

在 審 慎 研 究 所 有 可 行 的 法 律 方 案 , 並 在 公 眾 大 力 支 持 與 立 法 會 多 數 票 贊 成 的 情 況 下 , 行 政 長 官 要 求 國 務 院 協 助 , 提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解 釋 《 基 本 法 》 的 有 關 條 文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,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作 出 解 釋 。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澄 清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, 只 有 在 出 生 時 其 父 或 母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一 )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二 ) 項 享 有 居 留 權 , 他 們 才 可 享 有 居 留 權 。 此 外 , 合 資 格 的 內 地 居 民 必 須 按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的 規 定 向 內 地 當 局 申 請 出 境 批 准 , 才 可 來 港 定 居 。 其 後 , 終 審 法 院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就 另 一 宗 訴 訟 案 件 作 出 裁 決 時 , 一 致 確 認 人 大 常 委 會 就 有 關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所 作 出 的 解 釋 是 有 效 力 和 有 約 束 力 的 , 這 項 解 釋 並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。

於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公 布 當 天 , 政 府 宣 布 實 施 “ 寬 免 政 策 ” 。 該 政 策 訂 明 , 申 請 人 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期 間 身 處 香 港 , 並 在 當 時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, 而 處 長 又 存 有 他 們 的 聲 稱 記 錄 , 則 不 會 受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影 響 。 約 有 3 700 人 受 惠 於 這 項 “ 寬 免 政 策 ” 。

約 有 5 000 名 內 地 居 民 為 吳 小 彤 冼 海 珠 兩 宗 案 件 ( “ 吳 案 和 冼 案 ” ) 的 申 請 人 。 他 們 聯 合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, 宣 稱 他 們 不 受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影 響 並 受 惠 於 終 審 法 院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所 作 出 的 裁 決 , 或 他 們 是 “ 寬 免 政 策 ” 所 涵 蓋 的 人 士 。 由 於 申 請 人 人 數 眾 多 , 訴 訟 雙 方 揀 選 了 二 十 多 名 申 請 人 作 為 吳 案 和 冼 案 的 代 表 。

二 零 零 二 年 一 月 十 日 , 終 審 法 院 對 吳 案 和 冼 案 作 出 裁 決 , 以 下 是 終 審 法 院 作 出 的 一 些 結 論 :

  ( 一 ) 申 請 人 如 非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終 審 法 院 就 吳 嘉 玲 陳 錦 雅 兩 案 判 決 的 案 件 當 事 人 , 那 麼 除 非 他 們 在 吳 案 和 冼 案 中 其 他 爭 議 點 獲 判 勝 訴 , 否 則 他 們 是 受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所 影 響 的 ;
  ( 二 ) 曾 接 獲 法 律 援 助 署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期 間 發 出 的 指 定 標 準 覆 函 或 保 安 局 局 長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發 出 的 指 定 信 件 的 申 請 人 , 在 “ 合 理 期 望 ” 的 爭 議 上 獲 判 勝 訴 。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這 些 文 件 相 當 於 向 有 關 申 請 人 表 示 , 政 府 會 以 處 理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作 出 判 決 的 吳 嘉 玲 陳 錦 雅 兩 案 件 當 事 人 的 同 一 方 式 , 處 理 他 們 的 個 案 。 終 審 法 院 在 吳 案 和 冼 案 裁 定 這 些 申 請 人 有 權 要 求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根 據 《 入 境 條 例 》 重 新 行 使 酌 情 權 , 並 恰 當 地 考 慮 他 們 的 合 理 期 望 ;
  ( 三 ) 就 “ 第 一 期 ” (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之 前 抵 港 並 逗 留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後 的 人 士 ) 及 “ 第 二 期 ” ( 那 些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七 月 十 日 期 間 抵 港 的 人 士 ) 的 爭 議 , 只 有 在 父 母 其 中 一 人 已 成 為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後 出 生 , 而 又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前 ( 即 在 《 基 本 法 》 生 效 之 前 , 尤 其 是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) 抵 港 並 逗 留 至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或 以 後 的 申 請 人 , 才 有 權 要 求 在 香 港 核 實 他 們 根 據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 三 ) 項 取 得 的 永 久 性 居 民 身 分 , 而 毋 須 領 取 單 程 證 ; 以 及
  ( 四 )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為 執 行 “ 寬 免 政 策 ” 而 訂 立 有 關 適 用 的 規 定 時 , 並 無 誤 解 該 政 策 , 但 終 審 法 院 認 為 在 某 些 個 案 中 ,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在 執 行 該 “ 寬 免 政 策 ” 時 對 所 指 的 聲 稱 作 出 的 解 釋 過 於 狹 隘 。

在 吳 案 和 冼 案 的 5 000 名 申 請 人 中 , 大 部 分 申 請 個 案 已 根 據 終 審 法 院 的 判 決 獲 處 理 , 餘 下 約 有 200 宗 個 案 因 涉 及 事 實 爭 議 而 有 待 法 庭 裁 決 。 到 目 前 為 止 , 約 有 380 人 受 惠 於 上 述 判 決 。

截 至 二 零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底 , 另 一 批 為 數 9 416 名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, 也 就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對 他 們 作 出 的 遣 送 離 境 的 決 定 , 提 出 司 法 覆 核 許 可 申 請 。 上 述 司 法 覆 核 許 可 申 請 大 部 分 都 被 原 訟 法 庭 駁 回 , 另 有 部 分 申 請 人 撤 回 案 件 , 但 約 有 7 600 人 向 上 訴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。 這 些 上 訴 大 多 數 已 獲 處 理 , 只 餘 少 於 100 宗 上 訴 個 案 正 在 等 候 排 期 聆 訊 。

在 此 期 間 , 當 局 繼 續 依 法 遣 返 非 法 入 境 者 和 逾 期 居 留 者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