居 留 权 证 明 书 计 划

    根 据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三) 项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所 生 的 中 国 籍 子 女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。 《入 境 条 例》 规 定 , 根 据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三) 项 享 有 居 留 权 资 格 者 , 在 出 生 时 其 父 或 母 必 须 是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中 国 公 民 。 当 局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实 施 居 留 权 证 明 书 计 划 , 规 定 有 关 人 士 必 须 持 有 附 贴 有 效 居 权 证 的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(即 单 程 证) , 才 可 确 立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三) 项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区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分 。 这 项 安 排 使 当 局 可 以 有 系 统 地 核 实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人 士 的 身 分 , 确 保 他 们 有 秩 序 地 来 港 。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来 , 已 有 85 412 名 居 权 证 持 有 人 来 港 。

    香 港 回 归 中 国 后 ,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士 随 即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诉 讼 , 质 疑 《入 境 条 例》 有 关 “出 生 时” 的 规 定 , 以 及 根 据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三) 项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士 必 须 根 据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取 得 出 境 许 可 的 规 定 。 终 审 法 院 最 后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作 出 裁 决 , 其 中 包 括 裁 定 上 述 两 项 规 定 不 符 合 宪 法 。

    特 区 政 府 完 全 尊 重 终 审 法 院 的 终 审 权 , 但 相 信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三) 项 的 立 法 原 意 与 终 审 法 院 所 理 解 的 不 同 , 这 些 条 文 的 立 法 原 意 已 在 有 关 的 背 景 资 料 中 反 映 出 来 。 政 府 统 计 处 的 特 别 调 查 显 示 , 终 审 法 院 的 裁 决 会 令 160 万 名 内 地 人 享 有 居 留 权 。 他 们 一 旦 来 港 , 所 造 成 的 社 会 和 经 济 负 担 是 香 港 无 法 承 受 的 。 市 民 均 希 望 特 区 政 府 可 以 从 速 解 决 因 此 事 而 引 发 的 严 重 问 题 。

    在 详 细 研 究 所 有 可 行 的 法 律 方 案 , 并 在 公 众 大 力 支 持 及 立 法 会 多 数 票 赞 成 的 情 况 下 , 行 政 长 官 要 求 国 务 院 协 助 , 提 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解 释 《基 本 法》 的 有 关 条 文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, 人 大 常 委 会 对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三) 项 作 出 解 释 。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澄 清 ,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所 生 子 女 , 如 在 出 生 时 其 父 或 母 根 据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一) 项 或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(二) 项 享 有 居 留 权 , 他 们 才 可 享 有 居 留 权 。 此 外 , 合 资 格 人 士 必 须 向 内 地 当 局 申 请 出 境 许 可 , 才 可 来 港 定 居 。 其 后 , 终 审 法 院 法 官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就 另 一 宗 诉 讼 案 件 作 出 裁 决 时 , 一 致 确 认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既 合 法 也 合 宪 , 这 项 解 释 并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。

    在 人 大 常 委 会 作 出 解 释 当 天 , 政 府 根 据 “已 作 出 的 裁 决 不 受 影 响” 的 原 则 , 宣 布 实 施 “宽 免 政 策” 的 决 定 。 该 政 策 订 明 , 申 请 人 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期 间 身 处 香 港 , 并 向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, 而 处 长 又 有 他 们 的 声 称 记 录 , 则 不 会 受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影 响 。 估 计 约 有 3 700 人 可 受 惠 于 这 项 “宽 免 政 策” 。

    “宽 免 政 策” 公 布 后 , 约 有 5 000 人 联 合 申 请 司 法 覆 核 , 质 疑 这 项 决 定 。 有 关 的 法 律 诉 讼 以 吴 少 彤 案 及 冼 海 珠 案 为 代 表 。 这 批 人 士 声 称 在 香 港 回 归 前 至 人 大 常 委 会 释 法 后 不 同 时 间 抵 达 香 港 , 并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。 他 们 辩 称 应 同 样 获 得 宽 免 , 不 受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解 释 影 响 。

    原 讼 法 庭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至 六 月 期 间 就 这 两 宗 个 案 展 开 联 合 研 讯 , 并 在 六 月 三 十 日 裁 定 申 请 司 法 覆 核 的 人 士 败 诉 。 上 诉 法 庭 在 十 月 审 理 有 关 案 件 , 并 在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裁 定 维 持 原 讼 法 庭 的 判 决 , 即 所 有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士 , 除 非 被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列 为 可 按 “宽 免 政 策” 处 理 者 , 否 则 必 须 按 照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人 大 常 委 会 作 出 的 解 释 决 定 其 身 分 。

    很 多 其 他 声 称 享 有 居 留 权 的 人 士 亦 曾 向 政 府 提 出 类 似 的 司 法 覆 核 诉 讼 。 截 至 年 底 , 这 类 声 称 人 士 共 有 5 543 人 。 法 庭 现 正 处 理 余 下 申 请 司 法 覆 核 的 个 案 , 当 中 已 有 不 少 申 请 被 拒 , 而 就 此 提 出 的 一 些 上 诉 个 案 正 在 等 候 研 讯 。

    在 此 期 间 , 当 局 继 续 根 据 有 关 法 例 的 规 定 , 遣 返 非 法 入 境 者 和 逾 期 居 留 者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