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

    根 據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,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在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所 生 的 中 國 籍 子 女 是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,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權 。 《入 境 條 例》 規 定 , 根 據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享 有 居 留 權 資 格 者 , 在 出 生 時 其 父 或 母 必 須 是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中 國 公 民 。 當 局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實 施 居 留 權 證 明 書 計 劃 , 規 定 有 關 人 士 必 須 持 有 附 貼 有 效 居 權 證 的 有 效 旅 行 證 件 (即 單 程 證) , 才 可 確 立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所 指 的 香 港 特 區 永 久 性 居 民 的 身 分 。 這 項 安 排 使 當 局 可 以 有 系 統 地 核 實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人 士 的 身 分 , 確 保 他 們 有 秩 序 地 來 港 。 自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來 , 已 有 85 412 名 居 權 證 持 有 人 來 港 。

    香 港 回 歸 中 國 後 ,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隨 即 向 法 院 提 出 法 律 訴 訟 , 質 疑 《入 境 條 例》 有 關 “出 生 時” 的 規 定 , 以 及 根 據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必 須 根 據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取 得 出 境 許 可 的 規 定 。 終 審 法 院 最 後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作 出 裁 決 , 其 中 包 括 裁 定 上 述 兩 項 規 定 不 符 合 憲 法 。

    特 區 政 府 完 全 尊 重 終 審 法 院 的 終 審 權 , 但 相 信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的 立 法 原 意 與 終 審 法 院 所 理 解 的 不 同 , 這 些 條 文 的 立 法 原 意 已 在 有 關 的 背 景 資 料 中 反 映 出 來 。 政 府 統 計 處 的 特 別 調 查 顯 示 , 終 審 法 院 的 裁 決 會 令 160 萬 名 內 地 人 享 有 居 留 權 。 他 們 一 旦 來 港 , 所 造 成 的 社 會 和 經 濟 負 擔 是 香 港 無 法 承 受 的 。 市 民 均 希 望 特 區 政 府 可 以 從 速 解 決 因 此 事 而 引 發 的 嚴 重 問 題 。

    在 詳 細 研 究 所 有 可 行 的 法 律 方 案 , 並 在 公 眾 大 力 支 持 及 立 法 會 多 數 票 贊 成 的 情 況 下 , 行 政 長 官 要 求 國 務 院 協 助 , 提 請 全 國 人 民 代 表 大 會 常 務 委 員 會 解 釋 《基 本 法》 的 有 關 條 文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, 人 大 常 委 會 對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四 款 和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三) 項 作 出 解 釋 。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澄 清 , 香 港 居 民 在 內 地 所 生 子 女 , 如 在 出 生 時 其 父 或 母 根 據 《基 本 法》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一) 項 或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第 (二) 項 享 有 居 留 權 , 他 們 才 可 享 有 居 留 權 。 此 外 , 合 資 格 人 士 必 須 向 內 地 當 局 申 請 出 境 許 可 , 才 可 來 港 定 居 。 其 後 , 終 審 法 院 法 官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就 另 一 宗 訴 訟 案 件 作 出 裁 決 時 , 一 致 確 認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既 合 法 也 合 憲 , 這 項 解 釋 並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生 效 。

    在 人 大 常 委 會 作 出 解 釋 當 天 , 政 府 根 據 “已 作 出 的 裁 決 不 受 影 響” 的 原 則 , 宣 布 實 施 “寬 免 政 策” 的 決 定 。 該 政 策 訂 明 , 申 請 人 如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期 間 身 處 香 港 , 並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, 而 處 長 又 有 他 們 的 聲 稱 記 錄 , 則 不 會 受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影 響 。 估 計 約 有 3 700 人 可 受 惠 於 這 項 “寬 免 政 策” 。

    “寬 免 政 策” 公 布 後 , 約 有 5 000 人 聯 合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, 質 疑 這 項 決 定 。 有 關 的 法 律 訴 訟 以 吳 少 彤 案 及 冼 海 珠 案 為 代 表 。 這 批 人 士 聲 稱 在 香 港 回 歸 前 至 人 大 常 委 會 釋 法 後 不 同 時 間 抵 達 香 港 , 並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。 他 們 辯 稱 應 同 樣 獲 得 寬 免 , 不 受 人 大 常 委 會 的 解 釋 影 響 。

    原 訟 法 庭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五 月 至 六 月 期 間 就 這 兩 宗 個 案 展 開 聯 合 研 訊 , 並 在 六 月 三 十 日 裁 定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的 人 士 敗 訴 。 上 訴 法 庭 在 十 月 審 理 有 關 案 件 , 並 在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裁 定 維 持 原 訟 法 庭 的 判 決 , 即 所 有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, 除 非 被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列 為 可 按 “寬 免 政 策” 處 理 者 , 否 則 必 須 按 照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人 大 常 委 會 作 出 的 解 釋 決 定 其 身 分 。

    很 多 其 他 聲 稱 享 有 居 留 權 的 人 士 亦 曾 向 政 府 提 出 類 似 的 司 法 覆 核 訴 訟 。 截 至 年 底 , 這 類 聲 稱 人 士 共 有 5 543 人 。 法 庭 現 正 處 理 餘 下 申 請 司 法 覆 核 的 個 案 , 當 中 已 有 不 少 申 請 被 拒 , 而 就 此 提 出 的 一 些 上 訴 個 案 正 在 等 候 研 訊 。

    在 此 期 間 , 當 局 繼 續 根 據 有 關 法 例 的 規 定 , 遣 返 非 法 入 境 者 和 逾 期 居 留 者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