金 融 業 的 監 管

    政 府 一 直 致 力 為 金 融 業 提 供 有 利 的 環 境 , 並 作 出 適 度 的 監 管 , 務 求 維 持 完 善 的 商 業 標 準 、 鞏 固 公 眾 對 金 融 架 構 的 信 心 , 但 同 時 不 會 在 行 政 或 財 政 方 面 作 出 不 必 要 的 干 預 。

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

    政 府 在 一 九 九 三 年 四 月 , 把 外 匯 基 金 管 理 局 與 銀 行 業 監 理 處 合 併 , 組 成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。 《 1992 年 外 匯 基 金 (修 訂) 條 例 》 就 金 管 局 的 設 立 作 出 規 定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的 政 策 目 標 包 括 : 通 過 穩 健 的 外 匯 基 金 管 理 、 貨 幣 政 策 操 作 及 其 他 適 當 措 施 , 在 聯 繫 匯 率 制 度 下 維 持 貨 幣 穩 定 ; 通 過 規 管 銀 行 業 務 和 接 受 存 款 業 務 及 監 管 認 可 機 構 , 確 保 銀 行 體 系 安 全 穩 定 ; 以 及 促 進 金 融 體 系 , 尤 其 是 支 付 和 結 算 安 排 方 面 的 效 率 、 健 全 運 作 及 發 展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是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政 府 架 構 的 重 要 組 成 部 分 , 但 無 須 按 照 公 務 員 聘 用 條 件 招 聘 職 員 , 以 吸 引 合 適 資 歷 的 金 融 專 才 加 入 服 務 。 金 管 局 的 職 員 薪 酬 及 營 運 經 費 , 並 非 來 自 政 府 一 般 收 入 , 而 是 直 接 由 外 匯 基 金 支 付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須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負 責 , 而 外 匯 基 金 諮 詢 委 員 會 則 就 外 匯 基 金 管 理 事 宜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提 供 意 見 。 該 委 員 會 職 能 與 董 事 局 類 似 , 成 員 每 月 召 開 會 議 一 次 , 就 金 管 局 周 年 預 算 及 其 他 事 項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提 供 意 見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設 有 銀 行 監 理 部 、 銀 行 政 策 部 、 外 事 經 研 部 、 儲 備 管 理 部 、 貨 幣 政 策 及 市 場 部 、 經 濟 研 究 部 共 六 個 部 門 , 另 外 還 設 有 法 律 顧 問 辦 事 處 。

    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授 權 金 管 局 對 銀 行 、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和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實 行 審 慎 監 管 。 該 條 例 就 監 管 認 可 機 構 方 面 作 出 規 定 , 主 要 目 的 是 為 存 戶 提 供 保 障 , 並 促 進 銀 行 體 系 的 整 體 穩 定 和 有 效 運 作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的 監 管 政 策 採 用 持 續 監 管 的 模 式 , 透 過 多 種 不 同 方 法 對 認 可 機 構 進 行 持 續 監 察 , 目 的 是 及 早 發 覺 問 題 所 在 , 防 患 未 然 。

    這 種 監 管 模 式 的 重 點 , 是 對 每 一 認 可 機 構 進 行 現 場 審 查 , 審 查 範 圍 可 以 是 針 對 個 別 範 疇 的 調 查 , 也 可 以 是 對 機 構 運 作 的 全 面 檢 討 , 視 乎 對 有 關 機 構 的 風 險 評 估 而 定 。 現 場 審 查 是 一 個 很 好 的 機 會 , 讓 金 管 局 對 認 可 機 構 的 管 理 與 監 控 方 法 作 出 直 接 評 估 , 對 於 核 證 資 產 質 素 尤 有 幫 助 。 然 而 , 由 於 現 場 審 查 每 隔 一 段 時 間 才 會 進 行 , 要 達 致 持 續 監 管 的 目 標 , 還 需 配 合 對 認 可 機 構 的 財 政 狀 況 進 行 持 續 的 非 現 場 分 析 , 以 及 評 估 其 管 理 質 素 , 包 括 管 理 與 控 制 風 險 的 制 度 。 非 現 場 分 析 的 形 式 , 包 括 定 期 檢 討 認 可 機 構 就 不 同 業 務 範 疇 提 交 的 統 計 報 表 , 以 至 每 年 度 對 認 可 機 構 表 現 與 財 政 狀 況 進 行 的 深 入 分 析 。 非 現 場 審 查 完 成 後 , 金 管 局 會 與 認 可 機 構 的 高 層 管 理 人 員 開 會 , 就 審 慎 監 管 事 項 進 行 討 論 。 遇 有 特 定 事 項 , 金 管 局 會 與 個 別 認 可 機 構 的 各 級 管 理 人 員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。

    在 持 續 評 估 個 別 認 可 機 構 的 表 現 時 , 金 管 局 特 別 注 意 機 構 的 資 本 、 流 動 資 金 、 盈 利 、 資 產 質 素 、 呆 壞 帳 準 備 、 風 險 集 中 情 況 、 利 率 風 險 、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和 內 部 監 控 制 度 等 事 項 。

    監 管 程 序 的 另 一 個 重 要 步 驟 , 是 與 認 可 機 構 的 內 部 和 外 聘 審 計 師 進 行 商 討 。 通 常 在 每 年 審 計 工 作 完 成 後 , 金 管 局 會 聯 同 認 可 機 構 與 其 審 計 師 舉 行 三 方 聯 席 會 議 。 商 討 事 項 一 般 包 括 年 度 審 計 報 告 、 壞 帳 準 備 是 否 充 足 , 以 及 遵 守 監 管 標 準 的 情 況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定 期 行 使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賦 予 的 權 力 , 要 求 審 計 師 提 交 報 告 , 匯 報 認 可 機 構 在 審 慎 監 管 申 報 表 內 所 填 的 資 料 是 否 準 確 , 以 及 認 可 機 構 編 製 申 報 表 的 制 度 是 否 完 善 。 此 外 , 金 管 局 亦 可 要 求 審 計 師 就 個 別 認 可 機 構 的 內 部 監 控 制 度 提 交 報 告 。

    鑑 於 金 融 及 經 濟 環 境 不 斷 轉 變 , 金 管 局 須 不 時 強 化 監 管 程 序 , 以 維 持 銀 行 體 系 的 穩 定 。 為 確 保 銀 行 監 管 制 度 有 效 運 作 , 金 管 局 已 開 始 制 定 較 規 範 化 的 風 險 為 本 監 管 制 度 和 品 質 保 證 計 劃 。

    作 為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, 香 港 採 取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銀 行 監 管 政 策 , 其 中 特 別 注 重 巴 塞 爾 銀 行 監 管 委 員 會 建 議 的 標 準 。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在 六 月 建 議 推 行 新 的 資 本 充 足 制 度 (新 協 定), 目 的 是 更 精 確 訂 定 和 擴 大 一 九 八 八 年 協 定 的 適 用 範 圍 。 新 協 定 會 影 響 銀 行 的 資 本 充 足 比 率 和 資 金 成 本 。 金 管 局 正 與 香 港 銀 行 公 會 , 以 及 香 港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及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公 會 研 究 新 協 定 。 此 外 , 銀 行 同 業 亦 聯 同 金 管 局 成 立 工 作 小 組 , 使 銀 行 機 構 與 金 管 局 能 就 新 協 定 提 出 的 事 項 充 分 交 換 意 見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以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《 資 本 協 定 》 為 藍 本 推 行 按 市 場 風 險 調 整 的 資 本 充 足 制 度 。 制 度 推 行 後 , 金 管 局 曾 接 獲 數 間 機 構 申 請 對 其 內 部 風 險 管 理 模 式 給 予 批 准 , 並 就 此 查 訪 有 關 機 構 。 根 據 內 部 模 式 計 算 方 法 , 機 構 可 從 這 些 模 式 中 得 出 估 計 虧 損 風 險 數 字 , 由 此 再 計 算 市 場 風 險 資 本 要 求 。 在 上 述 查 訪 中 , 金 管 局 的 工 作 是 要 確 定 機 構 能 同 時 符 合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有 關 模 式 計 算 方 法 的 數 量 及 描 述 性 準 則 。 至 今 向 金 管 局 申 請 並 獲 批 准 使 用 內 部 模 式 計 算 方 法 的 機 構 , 為 數 很 小 。

    為 配 合 高 度 發 展 的 金 融 市 場 , 金 管 局 繼 續 採 取 積 極 措 施 , 監 管 認 可 機 構 的 衍 生 工 具 業 務 。 銀 行 監 理 部 下 設 的 專 責 小 組 繼 續 定 期 查 訪 機 構 的 財 資 部 門 , 審 查 其 衍 生 工 具 業 務 及 交 易 活 動 , 並 檢 討 其 風 險 管 理 制 度 是 否 妥 善 。

    由 於 對 沖 基 金 等 利 用 高 槓 桿 效 應 的 機 構 日 益 活 躍 , 進 行 的 活 動 亦 漸 趨 複 雜 , 加 上 這 類 機 構 與 金 融 機 構 之 間 的 交 易 日 見 頻 仍 , 國 際 監 管 機 構 明 白 到 有 需 要 全 面 掌 握 及 管 理 這 些 活 動 所 涉 及 的 風 險 , 其 中 包 括 信 貸 風 險 及 金 融 系 統 風 險 。 目 前 的 工 作 重 點 是 增 加 高 槓 桿 比 率 機 構 的 活 動 的 透 明 度 。 金 管 局 會 繼 續 密 切 注 視 這 方 面 的 最 新 國 際 動 向 , 並 制 定 適 當 而 又 符 合 國 際 標 準 的 銀 行 監 管 及 財 務 資 料 披 露 規 定 。

    政 府 於 七 月 通 過 《 1999 年 銀 行 業 (修 訂) 條 例 》 , 使 香 港 的 銀 行 監 管 制 度 完 全 符 合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《 有 效 監 管 銀 行 業 的 主 要 原 則 》 (《 主 要 原 則 》) 的 公 認 國 際 標 準 。 該 條 例 的 新 增 條 文 規 定 本 地 註 冊 認 可 機 構 如 擬 對 一 間 公 司 進 行 重 大 收 購 或 投 資 (包 括 設 立 一 間 公 司) , 而 所 涉 及 總 值 達 到 該 機 構 資 本 基 礎 的 5% 或 以 上 , 事 先 須 徵 得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批 准 ; 容 許 在 符 合 保 障 資 料 的 條 件 下 向 海 外 監 管 機 構 披 露 個 別 客 戶 的 資 料 ; 以 及 授 權 金 融 管 理 專 員 在 法 庭 就 認 可 機 構 的 清 盤 呈 請 陳 詞 , 並 就 該 呈 請 提 出 贊 成 或 反 對 的 意 見 。 此 外 ,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亦 進 行 若 干 修 訂 , 以 改 善 條 例 的 運 作 來 配 合 市 場 發 展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繼 續 致 力 提 高 銀 行 業 的 透 明 度 , 要 求 認 可 機 構 披 露 更 多 財 務 資 料 。 金 管 局 就 認 可 機 構 的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底 財 務 報 表 建 議 推 行 進 一 步 的 披 露 資 料 措 施 , 主 要 目 的 是 使 機 構 的 披 露 資 料 標 準 符 合 香 港 會 計 師 公 會 公 布 的 《 會 計 實 務 準 則 》 、 國 際 最 高 標 準 及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最 新 發 展 。 應 特 別 注 意 的 是 , 有 關 證 券 投 資 的 分 析 方 法 已 根 據 《 會 計 實 務 準 則 第 24 號 》 作 出 修 訂 。 此 外 , 金 管 局 亦 在 披 露 要 求 中 加 入 必 須 披 露 資 本 基 礎 組 成 部 分 的 規 定 , 使 有 關 要 求 符 合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《 提 高 銀 行 透 明 度 》 文 件 所 定 的 準 則 。 由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起 , 本 地 註 冊 認 可 機 構 必 須 披 露 中 期 業 績 報 告 的 資 料 , 使 非 上 市 的 本 地 註 冊 認 可 機 構 的 披 露 財 務 資 料 次 數 , 與 上 市 的 本 地 和 海 外 註 冊 認 可 機 構 的 一 致 。

    銀 行 業 的 貸 款 組 合 趨 向 多 元 化 , 由 有 資 產 抵 押 貸 款 擴 展 至 信 用 卡 和 個 人 貸 款 等 無 抵 押 貸 款 , 因 而 影 響 香 港 認 可 機 構 的 信 貸 風 險 水 平 。 金 管 局 認 為 , 認 可 機 構 使 用 信 貸 資 料 庫 的 服 務 , 有 助 機 構 更 有 效 地 管 理 信 貸 風 險 。 金 管 局 提 出 上 述 建 議 後 , 大 部 分 認 可 機 構 均 透 過 信 貸 資 料 庫 共 用 信 貸 資 料 。 有 關 資 料 的 運 用 須 遵 守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專 員 公 署 發 出 的 《 個 人 信 貸 資 料 實 務 守 則 》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會 繼 續 監 察 香 港 信 貸 資 料 服 務 的 成 效 , 特 別 是 關 於 認 可 機 構 向 信 貸 資 料 庫 披 露 信 貸 資 料 的 程 度 , 以 及 它 們 共 用 信 貸 資 料 的 情 況 。

    年 內 , 金 管 局 與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繼 續 按 照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月 簽 訂 的 諒 解 備 忘 錄 , 加 強 彼 此 之 間 的 合 作 , 確 保 不 會 有 監 管 漏 洞 , 以 及 減 少 不 必 要 的 重 複 監 管 。 雙 方 定 期 舉 行 會 議 , 商 討 共 同 關 注 的 金 融 機 構 政 策 和 監 管 事 宜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三 月 委 託 顧 問 公 司 進 行 研 究 , 評 估 香 港 銀 行 業 的 發 展 前 景 和 金 管 局 監 管 銀 行 制 度 的 成 效 , 為 銀 行 業 迎 接 新 世 紀 的 挑 戰 做 好 準 備 。 顧 問 公 司 於 一 九 九 八 年 十 二 月 完 成 研 究 , 研 究 報 告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初 公 布 , 並 進 行 為 期 三 個 月 的 公 開 諮 詢 。 為 回 應 顧 問 研 究 報 告 的 建 議 , 金 管 局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七 月 公 布 一 套 改 革 銀 行 業 的 政 策 方 案 。 這 套 方 案 為 期 三 年 , 主 要 目 的 是 增 強 銀 行 業 的 競 爭 能 力 , 以 及 提 高 銀 行 體 系 的 安 全 和 穩 健 性 。 具 體 而 言 , 政 策 方 案 包 括 兩 大 類 政 策 措 施 :

  (一) 改 革 及 開 放 市 場 的 措 施
    (1)   在 相 對 穩 定 的 經 濟 和 金 融 環 境 下 , 於 未 來 兩 年 分 兩 個 階 段 撤 銷 餘 下 的 利 率 規 則 ;
    (2)   放 寬 對 境 外 銀 行 的 "一 間 分 行" 規 定 , 准 許 它 們 在 不 超 過 三 幢 樓 宇 內 設 立 分 行 (於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完 成 ), 並 考 慮 在 二 零 零 一 年 檢 討 可 否 進 一 步 放 寬 這 項 政 策 ;
    (3)   准 許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使 用 即 時 支 付 結 算 系 統 (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完 成 );
    (4)   在 二 零 零 一 年 將 三 級 發 牌 制 度 簡 化 為 兩 級 制 ; 以 及
    (5)   在 二 零 零 一 年 檢 討 現 時 有 關 申 領 本 地 銀 行 牌 照 的 規 定 。
  (二 ) 提 高 銀 行 業 安 全 及 穩 健 性 的 措 施
    (1)  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研 究 是 否 加 強 明 示 存 戶 保 障 制 度 ;
    (2)   澄 清 金 管 局 作 為 銀 行 體 系 最 後 貸 款 人 的 角 色 (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完 成 );
    (3)   繼 續 提 高 對 銀 行 公 開 財 務 資 料 的 要 求 , 冀 能 與 國 際 最 高 標 準 看 齊 (《 認 可 機 構 披 露 財 務 資 料 的 最 佳 執 行 指 引 》 已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更 新);
    (4)   在 香 港 制 定 較 規 範 化 的 風 險 為 本 監 管 制 度 (見 上 文 );
    (5)  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就 設 立 商 業 信 貸 資 料 庫 進 行 可 行 性 研 究 ; 以 及
    (6)   提 高 銀 行 體 系 內 的 企 業 管 理 水 平 。 (適 用 於 董 事 局 的 《 最 佳 執 行 指 引 》 已 於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作 出 修 訂 。)

    金 管 局 一 直 研 究 如 何 制 定 適 當 的 政 策 和 監 管 制 度 , 以 便 為 電 子 銀 行 在 香 港 的 發 展 提 供 穩 妥 的 基 礎 。 金 管 局 在 一 九 九 七 年 成 立 電 子 銀 行 研 究 小 組 , 成 員 有 資 訊 科 技 和 銀 行 業 的 專 家 , 負 責 就 電 子 銀 行 在 香 港 發 展 的 有 關 事 宜 向 金 管 局 提 供 意 見 。 金 管 局 至 今 已 向 認 可 機 構 發 出 四 份 通 函 , 闡 釋 該 局 對 電 子 銀 行 服 務 的 保 安 和 風 險 管 理 事 項 的 意 見 。 到 一 九 九 九 年 , 已 有 五 間 銀 行 在 香 港 推 出 網 上 銀 行 服 務 , 另 有 12 間 正 在 進 行 類 似 的 規 劃 及 發 展 工 作 。 金 管 局 擬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全 面 檢 討 現 有 的 電 子 銀 行 服 務 監 管 制 度 , 以 及 加 強 這 方 面 的 監 管 資 源 。

    金 管 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繼 續 積 極 促 進 香 港 與 區 內 各 中 央 銀 行 的 合 作 , 這 方 面 的 工 作 主 要 通 過 參 與 東 亞 及 太 平 洋 地 區 中 央 銀 行 會 議 進 行 。 會 議 的 活 動 包 括 監 管 方 面 的 聯 絡 和 合 作 、 金 融 市 埸 和 基 礎 設 施 的 發 展 , 以 及 中 央 銀 行 運 作 的 各 個 範 疇 。 在 東 亞 及 太 平 洋 地 區 中 央 銀 行 會 議 的 指 示 下 , 金 管 局 自 一 九 九 六 年 八 月 銀 行 業 監 管 研 究 小 組 (現 改 為 工 作 小 組 ) 成 立 以 來 , 即 擔 任 小 組 的 主 席 。 這 個 小 組 由 中 央 銀 行 會 議 成 員 地 區 的 銀 行 監 管 專 家 組 成 , 每 半 年 舉 行 一 次 會 議 , 商 討 共 同 關 注 的 事 項 , 並 研 究 和 分 析 銀 行 監 管 問 題 , 以 期 加 深 對 區 內 有 關 問 題 的 了 解 。 金 管 局 積 極 參 與 國 際 銀 行 監 管 組 織 的 活 動 , 其 中 包 括 參 與 巴 塞 爾 委 員 會 轄 下 工 作 小 組 草 擬 《 有 效 監 管 銀 行 業 的 主 要 原 則 》 , 以 及 國 際 監 管 有 關 處 理 電 腦 公 元 二 千 年 數 位 問 題 的 工 作 。

    中 國 香 港 是 金 融 特 別 行 動 組 的 成 員 , 這 個 國 際 組 織 由 26 個 政 府 和 兩 個 國 際 機 構 組 成 , 負 責 促 進 國 際 間 的 打 擊 洗 錢 活 動 。 金 融 特 別 行 動 組 對 中 國 香 港 進 行 的 第 二 次 成 員 互 相 評 估 , 在 一 九 九 八 年 四 月 順 利 完 成 。 有 關 報 告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六 月 正 式 通 過 。 在 最 後 報 告 中 , 評 審 人 員 對 中 國 香 港 自 上 次 一 九 九 四 年 評 估 以 來 所 作 的 努 力 普 遍 給 予 正 面 評 價 。 該 報 告 認 為 中 國 香 港 在 遵 守 金 融 特 別 行 動 組 所 提 出 的 40 項 建 議 上 取 得 顯 著 進 展 , 其 中 以 制 定 更 有 效 完 善 的 打 擊 洗 錢 活 動 法 律 架 構 , 以 及 鼓 勵 舉 報 可 疑 交 易 方 面 的 成 績 最 為 突 出 。 報 告 又 讚 揚 金 管 局 致 力 提 高 認 可 機 構 對 舉 報 可 疑 交 易 的 警 覺 性 。 不 過 , 金 融 特 別 行 動 組 認 為 舉 報 可 疑 交 易 報 告 的 質 素 應 再 予 改 善 , 而 銀 行 同 業 組 織 在 加 強 世 界 對 這 問 題 的 意 識 方 面 亦 可 擔 當 較 積 極 的 角 色 。 政 府 同 意 可 在 這 些 方 面 再 作 努 力 , 因 此 成 立 跨 機 構 工 作 小 組 就 如 何 改 善 執 法 機 關 與 金 融 界 之 間 的 溝 通 , 以 及 提 高 向 聯 合 財 富 情 報 組 舉 報 的 報 告 水 平 等 事 提 出 建 議 。 工 作 小 組 成 員 包 括 警 方 、 保 安 局 、 財 經 事 務 局 、 金 管 局 、 證 監 會 、 保 險 業 監 理 處 、 香 港 銀 行 公 會 及 存 款 公 司 公 會 的 代 表 。

    國 際 方 面 , 金 管 局 亦 參 與 金 融 特 別 行 動 組 各 類 調 查 及 自 行 評 估 活 動 , 並 加 入 亞 太 區 清 洗 黑 錢 活 動 小 組 。 該 小 組 最 近 成 立 , 目 的 是 鼓 勵 亞 洲 國 家 採 取 最 佳 手 法 打 擊 清 洗 黑 錢 活 動 。 在 本 地 , 金 管 局 積 極 參 與 各 類 研 討 會 及 會 議 , 以 提 高 整 體 銀 行 業 對 洗 錢 活 動 及 金 管 局 在 這 方 面 的 政 策 指 引 的 認 識 。

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

    當 局 制 定 《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條 例 》 後 , 於 一 九 八 九 年 五 月 成 立 證 監 會 , 徹 底 改 革 本 港 市 場 規 例 , 以 及 實 施 證 券 業 檢 討 委 員 會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五 月 提 出 的 一 項 最 重 要 建 議 。 這 方 面 的 工 作 , 標 誌 着 巿 場 改 革 的 首 個 重 要 里 程 。

    上 述 條 例 把 先 前 證 券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、 商 品 交 易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和 證 券 及 商 品 交 易 監 理 專 員 辦 事 處 的 職 責 移 交 證 監 會 , 並 為 證 券 及 期 貨 業 提 供 一 般 的 監 管 架 構 。 至 於 監 管 細 節 , 則 留 待 證 監 會 擬 定 規 例 、 行 政 程 序 和 指 引 加 以 訂 明 。

    證 監 會 負 責 審 慎 監 察 本 港 的 證 券 、 金 融 投 資 及 商 品 期 貨 買 賣 行 業 。 此 外 , 證 監 會 並 執 行 《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條 例 》 、 《 證 券 條 例 》 、 《 保 障 投 資 者 條 例 》 、 《 商 品 交 易 條 例 》 、 《 證 券 交 易 所 合 併 條 例 》 、 《 商 品 交 易 所 (禁 止 經 營) 條 例 》 、 《 證 券 (結 算 所) 條 例 》 、 《 證 券 (公 開 權 益) 條 例 》 、 《 證 券 (內 幕 交 易) 條 例 》 、 《 槓 桿 式 外 匯 買 賣 條 例 》 , 以 及 《 公 司 條 例 》 內 有 關 招 股 章 程 和 公 司 回 購 股 分 的 條 文 。 這 些 條 例 就 證 券 、 期 貨 及 投 資 行 業 的 運 作 提 供 規 管 架 構 , 並 有 條 款 就 不 當 行 為 的 調 查 及 投 資 者 的 賠 償 安 排 作 出 規 定 。

    證 監 會 是 一 個 法 定 組 織 , 不 隸 屬 政 府 架 構 , 享 有 自 主 權 , 有 理 事 12 名 (其 中 半 數 為 執 行 理 事), 全 部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。 證 監 會 須 向 財 政 司 司 長 提 交 周 年 報 告 書 、 收 支 預 算 及 經 審 核 的 帳 目 表 , 亦 須 向 立 法 機 關 呈 交 上 述 文 件 。

    證 監 會 向 轄 下 諮 詢 委 員 會 徵 詢 有 關 政 策 的 意 見 。 諮 詢 委 員 會 共 有 12 名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的 獨 立 成 員 。 他 們 來 自 不 同 市 場 及 有 關 專 業 界 別 , 具 有 廣 泛 代 表 性 。 對 於 註 冊 及 行 使 干 預 權 方 面 的 決 定 , 有 關 人 士 可 向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。 上 訴 委 員 會 委 員 也 是 獨 立 成 員 , 由 香 港 特 區 行 政 長 官 委 任 。

    證 監 會 的 經 費 大 部 分 由 市 場 承 擔 。 證 監 會 亦 可 向 政 府 申 請 撥 款 , 但 在 過 去 六 年 , 證 監 會 均 沒 有 提 出 申 請 。 證 監 會 為 市 場 提 供 的 特 定 服 務 或 履 行 的 職 務 , 是 要 收 取 費 用 的 , 而 在 聯 交 所 和 期 交 所 進 行 的 買 賣 也 須 繳 付 法 定 徵 費 。 一 九 九 九 至 二 零 零 零 年 度 , 證 監 會 的 收 支 預 算 為 4.21 億 元 。 年 底 時 , 證 監 會 的 職 員 編 制 共 329 人 。

    證 監 會 制 定 的 證 券 及 期 貨 監 管 架 構 , 符 合 國 際 認 可 標 準 。 此 外 , 證 監 會 又 發 表 多 套 規 管 市 場 行 為 的 守 則 和 指 引 , 以 及 有 關 批 准 投 資 產 品 及 發 牌 予 市 場 中 介 機 構 的 準 則 。

    證 券 商 、 投 資 顧 問 、 商 品 交 易 商 及 商 品 交 易 顧 問 、 槓 桿 式 外 匯 買 賣 商 及 有 關 代 表 , 均 須 向 證 監 會 註 冊 。 註 冊 資 格 由 《 證 券 條 例 》 、 《 商 品 交 易 條 例 》 、 《 槓 桿 式 外 匯 買 賣 條 例 》 和 《 證 券 及 期 貨 事 務 監 察 委 員 會 條 例 》 規 定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底 時 , 證 監 會 共 為 22 538 人 註 冊 , 包 括 592 名 公 司 證 券 商 和 160 名 商 品 交 易 商 , 其 中 317 人 來 自 海 外 。

    至 於 對 槓 桿 式 外 匯 買 賣 的 規 管 , 截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底 , 證 監 會 共 發 出 16 個 外 匯 買 賣 商 牌 照 , 並 發 出 1 045 個 牌 照 給 買 賣 商 的 代 表 。

內 幕 交 易 審 裁 處

    內 幕 交 易 審 裁 處 是 本 港 規 管 架 構 的 一 個 重 要 環 節 。 審 裁 處 根 據 《 證 券 (內 幕 交 易) 條 例 》 成 立 , 專 門 調 查 由 財 政 司 司 長 轉 介 的 涉 嫌 內 幕 交 易 案 件 。 自 一 九 九 四 年 開 始 運 作 以 來 , 審 裁 處 審 結 過 八 宗 案 件 。

保 險 業 監 理 處

    保 險 業 監 理 專 員 擔 任 保 險 業 監 督 , 負 責 執 行 《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》 , 對 本 港 保 險 業 實 行 審 慎 監 察 。

    《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》 制 定 一 套 綜 合 監 管 制 度 , 以 規 管 各 類 保 險 業 務 。 就 保 障 保 單 持 有 人 的 權 益 而 言 , 條 例 有 兩 大 宗 旨 , 其 一 是 確 保 本 港 所 有 的 認 可 承 保 人 財 政 穩 健 , 其 二 是 確 保 保 險 人 的 管 理 階 層 由 適 當 人 選 充 當 。 為 達 到 這 兩 個 目 標 , 條 例 訂 明 多 項 準 則 , 包 括 設 定 資 本 及 償 付 準 備 金 的 最 低 金 額 , 以 及 規 定 只 有 適 當 人 選 才 可 擔 任 保 險 人 的 董 事 和 控 權 人 。

    經 營 一 般 業 務 的 保 險 人 須 在 本 港 持 有 一 定 的 資 產 , 足 以 應 付 本 港 保 單 持 有 人 的 索 償 , 這 項 規 定 在 涉 及 跨 境 無 償 付 能 力 的 法 律 程 序 時 尤 其 重 要 。 經 營 長 期 業 務 的 保 險 人 則 需 按 其 數 理 儲 備 金 和 風 險 資 本 , 維 持 償 付 準 備 金 的 水 平 。

    作 為 國 際 保 險 監 督 聯 會 的 會 員 , 香 港 致 力 遵 行 聯 會 所 制 定 的 監 管 原 則 及 標 準 , 務 使 香 港 的 監 管 水 平 能 與 國 際 水 平 看 齊 。 保 險 業 監 督 主 要 藉 着 審 核 保 險 人 呈 交 的 周 年 財 務 報 告 、 精 算 師 報 告 和 其 他 報 表 , 以 及 定 期 實 地 檢 查 , 對 保 險 人 進 行 審 慎 監 察 。 如 認 為 有 需 要 , 保 險 業 監 督 可 對 保 險 人 採 取 干 預 行 動 , 以 保 障 保 單 持 有 人 的 權 益 。 這 些 行 動 包 括 限 制 保 費 收 入 、 由 保 險 業 監 督 代 為 保 管 資 產 、 由 保 險 業 監 督 接 管 保 險 人 , 或 申 請 將 保 險 人 清 盤 。

    年 內 , 《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》 作 出 修 訂 , 規 定 勞 合 社 須 遵 守 與 其 他 保 險 人 類 同 的 財 政 及 呈 報 要 求 , 藉 此 加 強 對 勞 合 社 的 監 管 。 此 外 , 經 修 訂 的 條 例 也 加 強 了 保 險 業 監 督 對 保 險 人 的 監 管 , 把 保 險 人 遞 交 香 港 業 務 報 表 的 時 限 由 財 政 年 度 完 結 後 六 個 月 提 前 至 四 個 月 , 以 及 要 求 他 們 呈 交 年 期 更 長 的 申 索 統 計 數 字 。

    保 險 業 本 身 也 實 行 若 干 自 我 監 管 措 施 , 以 鞏 固 保 險 業 的 運 作 規 律 。 保 險 業 在 徵 詢 保 險 業 監 督 的 意 見 後 , 推 行 這 些 自 我 監 管 措 施 , 其 中 包 括 採 納 承 保 商 專 業 守 則 , 規 定 人 壽 保 險 合 約 及 一 般 保 險 業 務 合 約 的 擬 訂 方 法 ; 以 及 為 投 資 性 及 非 投 資 性 的 壽 險 保 單 推 出 銷 售 說 明 標 準 。

    由 一 九 九 五 年 起 , 保 險 中 介 人 (即 保 險 代 理 人 和 保 險 經 紀) 須 受 《 保 險 公 司 條 例 》 規 管 。 除 獲 委 任 保 險 代 理 人 或 獲 授 權 保 險 經 紀 外 , 其 他 人 士 均 不 得 出 任 保 險 中 介 人 。 保 險 代 理 人 必 須 由 保 險 人 正 式 委 任 , 而 保 險 人 則 須 遵 守 保 險 代 理 管 理 守 則 內 有 關 委 任 和 監 控 代 理 人 的 規 定 。 保 險 經 紀 在 獲 授 權 前 , 均 須 符 合 若 干 最 低 規 定 。 為 了 提 高 保 險 中 介 人 的 專 業 和 服 務 水 平 , 保 險 業 監 督 會 由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開 始 推 行 保 險 中 介 人 素 質 保 證 計 劃 。 根 據 該 計 劃 , 所 有 保 險 中 介 人 、 其 行 政 總 裁 及 業 務 代 表 , 除 非 獲 得 豁 免 , 否 則 必 須 通 過 認 可 資 格 考 試 , 方 可 獲 登 記 或 獲 授 權 為 保 險 中 介 人 。 日 後 , 他 們 亦 須 參 加 持 續 專 業 培 訓 計 劃 , 以 確 保 專 業 水 平 得 以 維 持 。

    保 險 業 監 督 致 力 提 高 保 險 業 的 透 明 度 。 自 一 九 九 九 年 起 , 保 險 業 監 督 透 過 保 險 業 監 理 處 的 網 頁 , 每 季 向 公 眾 公 布 整 體 保 險 業 的 臨 時 統 計 數 字 。 此 外 , 保 險 業 監 督 亦 在 年 報 公 布 個 別 保 險 人 的 全 年 統 計 數 字 。

    《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條 例 》 規 管 在 香 港 或 從 香 港 自 願 營 辦 的 私 營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。 保 險 業 監 理 專 員 獲 委 任 為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註 冊 處 處 長 , 負 責 執 行 該 條 例 。

    該 條 例 的 目 的 不 在 於 強 迫 僱 主 為 僱 員 成 立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, 而 在 於 通 過 一 個 註 冊 制 度 把 所 有 由 僱 主 自 願 成 立 的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納 入 規 管 , 規 定 這 些 計 劃 須 有 妥 善 的 管 理 及 供 款 安 排 , 為 僱 員 提 供 更 大 的 保 障 , 使 能 在 退 休 時 可 獲 支 付 僱 主 承 諾 給 予 的 退 休 利 益 。

    所 有 註 冊 計 劃 均 須 遵 守 若 干 基 本 規 定 , 其 中 包 括 資 產 分 隔 (計 劃 的 資 產 須 與 僱 主 或 計 劃 管 理 人 的 資 產 清 楚 分 開) ; 獨 立 受 託 人 (須 委 出 最 少 一 名 獨 立 受 託 人 , 該 名 受 託 人 不 得 是 有 關 僱 主 、 其 僱 員 或 有 關 連 人 士) ; 受 限 制 投 資 項 目 (不 得 自 計 劃 的 資 產 中 貸 款 予 計 劃 的 僱 主 或 有 關 連 人 士 , 也 不 得 過 度 投 資 於 有 關 僱 主 所 經 營 的 業 務) ; 提 供 款 項 (計 劃 的 資 產 須 足 以 應 付 其 既 有 總 負 債 及 過 去 服 務 總 負 債 , 而 有 關 計 劃 的 僱 主 須 根 據 計 劃 的 條 款 及 精 算 師 的 供 款 建 議 供 款 (適 用 於 界 定 利 益 計 劃)) ; 獨 立 審 計 ; 精 算 檢 討 (適 用 於 界 定 利 益 計 劃) ; 以 及 每 年 向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註 冊 處 處 長 提 交 經 審 核 的 財 務 報 表 。 此 外 , 有 關 方 面 還 須 向 計 劃 的 成 員 披 露 有 關 計 劃 的 營 運 資 料 。

    至 於 獲 豁 免 計 劃 , 則 須 每 年 向 處 長 提 交 計 劃 仍 受 海 外 主 管 當 局 批 准 的 證 明 文 件 , 或 計 劃 的 成 員 人 數 和 身 分 聲 明 (視 何 者 適 用 而 定) 。 不 論 是 註 冊 計 劃 或 獲 豁 免 計 劃 , 有 關 人 士 均 須 以 指 定 的 表 格 ,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通 知 處 長 與 計 劃 相 關 的 某 些 更 改 事 項 。

    截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, 已 註 冊 的 計 劃 共 有 17 347 個 , 獲 豁 免 的 計 劃 則 有 1 938 個 。 已 註 冊 計 劃 涉 及 的 僱 員 人 數 共 923 523 名 。

    規 管 這 些 自 願 性 質 的 職 業 退 休 計 劃 的 法 定 功 能 , 將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月 十 日 移 交 強 制 性 公 積 金 管 理 局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