金 融 機 構

銀 行 業

    香 港 實 行 接 受 存 款 機 構 三 級 制 , 把 機 構 分 為 三 類 , 即 持 牌 銀 行 、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及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。 根 據 《 銀 行 業 條 例 》 , 這 三 類 機 構 統 稱 為 認 可 機 構 。 香 港 金 融 管 理 局 是 這 三 類 認 可 機 構 的 發 牌 機 關 。

    本 港 註 冊 機 構 及 海 外 機 構 申 請 成 為 持 牌 銀 行 的 認 可 資 格 準 則 大 致 相 同 ; 但 在 本 港 註 冊 的 申 請 人 , 必 須 獲 得 金 管 局 認 為 其 與 本 港 關 係 密 切 。 此 外 , 本 港 申 請 人 須 擁 有 最 少 1.5 億 元 的 實 收 股 本 , 曾 作 為 認 可 機 構 經 營 最 少 十 年 , 以 及 符 合 總 資 產 (減 去 對 銷 項 目) 及 公 眾 存 款 分 別 為 40 億 元 及 30 億 元 的 最 低 要 求 。 至 於 海 外 註 冊 銀 行 申 請 在 本 港 以 持 牌 銀 行 形 式 設 立 分 行 , 總 資 產 的 最 低 要 求 為 160 億 美 元 。 如 果 金 管 局 認 為 發 牌 給 有 關 銀 行 對 促 進 香 港 的 國 際 金 融 中 心 地 位 有 利 , 則 即 使 該 銀 行 不 符 合 資 產 規 定 也 可 能 獲 發 牌 照 。

    香 港 沒 有 向 海 外 銀 行 在 本 港 所 經 營 的 港 元 或 其 他 貨 幣 業 務 定 下 重 大 規 限 。 以 往 曾 訂 明 , 在 一 九 七 八 年 及 以 後 獲 發 牌 的 境 外 註 冊 銀 行 均 須 遵 守 "一 間 分 行" 的 規 定 , 限 定 只 可 開 設 一 間 分 行 經 營 業 務 。 限 制 境 外 銀 行 分 行 數 目 的 原 意 , 是 避 免 零 售 銀 行 市 場 競 爭 過 於 激 烈 。 不 過 , 金 管 局 在 考 慮 過 銀 行 業 市 場 的 最 新 發 展 後 , 認 為 這 項 政 策 已 不 合 時 宜 , 亦 未 能 配 合 香 港 銀 行 業 的 發 展 。 因 此 , 金 管 局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九 月 放 寬 規 定 , 容 許 境 外 銀 行 在 不 超 過 三 幢 樓 宇 內 設 立 分 行 。 此 外 , 境 外 註 冊 機 構 開 設 地 區 和 後 勤 辦 事 處 數 目 的 限 制 , 亦 一 併 撤 銷 。 金 管 局 將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檢 討 有 關 情 況 , 並 考 慮 進 一 步 放 寬 政 策 。

    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時 , 本 港 共 有 156 家 持 牌 銀 行 , 其 中 31 家 在 本 港 註 冊 , 合 共 在 本 港 開 設 分 行 1 490 間 。 外 資 銀 行 在 港 設 立 的 代 表 辦 事 處 有 128 間 。 十 二 月 底 時 , 所 有 持 牌 銀 行 的 客 戶 存 款 總 額 為 31,366 億 元 。

    只 有 持 牌 銀 行 才 可 經 營 往 來 戶 口 或 儲 蓄 戶 口 業 務 , 並 可 接 受 公 眾 任 何 數 額 及 期 限 的 存 款 。 所 有 持 牌 銀 行 均 為 香 港 銀 行 公 會 的 成 員 。 銀 行 公 會 的 利 率 規 則 , 對 港 元 儲 蓄 存 款 和 最 初 存 款 期 限 少 於 七 天 的 港 元 定 期 存 款 的 最 高 利 率 作 出 規 定 ; 但 款 額 在 50 萬 元 或 以 上 的 存 款 則 無 限 制 , 銀 行 可 自 行 釐 定 最 高 利 率 , 爭 取 客 戶 。

    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的 申 請 人 , 必 須 擁 有 最 少 1 億 元 的 已 發 行 及 實 收 資 本 。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可 接 受 公 眾 任 何 期 限 的 通 知 存 款 和 定 期 存 款 , 但 存 款 額 不 得 少 於 50 萬 元 , 所 定 的 利 率 不 受 任 何 限 制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時 , 本 港 共 有 58 家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, 客 戶 存 款 總 額 為 349 億 元 。

    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在 宣 傳 刊 物 和 廣 告 內 可 用 "銀 行" 一 詞 介 紹 公 司 業 務 , 但 必 須 加 上 "有 限 制 牌 照" 、 "商 人" 、 "投 資" 或 "批 發" 等 詞 形 容 。 為 免 與 持 牌 銀 行 混 淆 , "零 售" 或 "商 業" 等 字 眼 一 律 不 得 採 用 。 申 請 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 資 格 的 海 外 銀 行 , 可 在 本 港 以 分 行 或 附 屬 機 構 的 形 式 經 營 。 如 以 分 行 形 式 經 營 , 則 可 採 用 銀 行 的 註 冊 名 稱 或 其 衍 生 詞 , 但 必 須 一 併 顯 眼 列 出 "有 限 制 牌 照 銀 行" 字 樣 。

    接 受 存 款 公 司 必 須 擁 有 最 少 2,500 萬 元 的 實 收 資 本 , 並 只 准 接 受 不 少 於 10 萬 元 的 存 款 , 存 款 期 限 最 少 為 三 個 月 。 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二 月 底 時 , 本 港 共 有 接 受 存 款 公 司 71 家 , 客 戶 存 款 總 額 為 59 億 元 。

    根 據 金 管 局 的 一 貫 政 策 , 任 何 人 如 希 望 持 有 在 香 港 註 冊 成 立 的 認 可 機 構 一 半 或 以 上 的 股 本 , 本 身 須 為 基 礎 穩 固 的 銀 行 , 或 為 金 融 界 內 信 譽 良 好 、 經 驗 合 適 的 其 他 受 監 管 金 融 機 構 。

證 券 及 期 貨 業

    只 有 聯 合 交 易 所 的 會 員 , 才 可 在 聯 交 所 進 行 買 賣 。 同 樣 地 , 只 有 期 貨 交 易 所 的 會 員 , 才 可 在 期 交 所 進 行 買 賣 。 年 底 時 , 聯 交 所 共 有 公 司 會 員 及 個 人 會 員 571 名 , 期 交 所 則 有 137 名 會 員 。

    聯 交 所 的 證 券 交 易 經 自 動 對 盤 及 成 交 系 統 進 行 。 聯 交 所 計 劃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第 二 季 引 入 自 動 對 盤 系 統 第 三 代 , 為 市 場 提 供 一 個 綜 合 交 易 環 境 , 並 進 一 步 提 高 其 競 爭 力 。 新 系 統 使 用 互 聯 網 科 技 、 開 放 式 界 面 方 法 、 電 子 商 貿 的 數 據 安 全 標 準 和 其 他 先 進 科 技 , 同 時 也 為 日 後 落 實 直 通 式 交 易 鋪 路 。

    一 九 九 九 年 十 一 月 , 聯 交 所 推 出 創 業 板 市 場 , 向 那 些 未 有 盈 利 記 錄 的 新 興 企 業 提 供 籌 集 資 金 的 途 徑 。 創 業 板 市 埸 於 十 一 月 二 十 五 日 開 始 買 賣 ; 到 十 二 月 底 , 已 有 七 間 上 市 公 司 在 創 業 板 市 場 掛 牌 , 市 場 總 值 為 72.37 億 元 。 新 巿 場 總 集 資 額 約 15.83 億 元 , 平 均 每 日 成 交 額 為 1.44 億 元 。 在 創 業 板 上 巿 的 公 司 大 都 從 事 與 技 術 有 關 的 業 務 。 截 至 一 九 九 九 年 年 底 , 聯 交 所 共 批 准 36 家 公 司 為 認 可 上 巿 保 薦 人 。

    聯 交 所 是 直 接 監 管 創 業 板 巿 場 的 機 構 。 監 管 主 要 透 過 公 開 資 料 , 加 強 企 業 管 理 及 提 醒 投 資 者 創 業 板 巿 場 投 資 風 險 較 高 等 方 法 進 行 。 目 前 , 恒 生 指 數 33 期 貨 和 期 權 合 約 的 交 易 佔 期 交 所 總 交 投 量 逾 九 成 , 交 易 在 公 開 叫 價 的 環 境 下 進 行 。 為 發 展 成 為 一 家 全 面 以 電 子 系 統 進 行 交 易 的 衍 生 產 品 交 易 所 , 期 交 所 已 投 入 大 量 資 源 , 致 力 提 升 自 動 交 易 系 統 的 功 能 。 期 交 所 計 劃 在 二 零 零 零 年 上 半 年 , 把 恒 生 指 數 33 期 貨 和 期 權 合 約 的 交 易 由 使 用 公 開 叫 價 系 統 轉 以 自 動 交 易 系 統 進 行 。

    香 港 中 央 結 算 有 限 公 司 負 責 管 理 為 聯 交 所 的 證 券 買 賣 而 設 的 證 券 中 央 結 算 及 交 收 系 統 。 這 套 系 統 利 用 自 動 帳 面 記 錄 系 統 處 理 證 券 交 收 工 作 , 是 一 九 八 七 年 股 災 以 後 推 行 的 一 項 重 大 風 險 管 理 系 統 改 革 。 除 了 經 紀 和 託 管 人 外 , 散 戶 投 資 者 亦 可 使 用 中 央 結 算 及 交 收 系 統 。 此 外 , 中 央 結 算 公 司 亦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擴 展 中 央 結 算 及 交 收 系 統 , 把 多 種 金 融 工 具 (包 括 外 匯 基 金 債 券 和 香 港 按 揭 證 券 公 司 債 券) 納 入 其 中 , 使 散 戶 投 資 者 亦 可 投 資 這 類 債 券 , 以 助 香 港 債 券 市 場 的 發 展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