香港2003 - 法律制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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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 人 权 利

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,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和 《 经 济 、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》 中 适 用 于 香 港 的 条 文 继 续 有 效 。 此 外 , 香 港 特 区 继 续 遵 行 各 条 主 要 国 际 人 权 公 约 , 包 括 《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》 、 《 禁 止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、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公 约 》 、 《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》 和 《 消 除 对 妇 女 一 切 形 式 歧 视 公 约 》 。

香 港 特 区 根 据 《 经 济 、 社 会 与 文 化 权 利 的 国 际 公 约 》 拟 备 的 第 二 份 报 告 , 已 收 纳 在 中 国 的 第 一 份 报 告 内 , 并 于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提 交 联 合 国 。 香 港 特 区 根 据 《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》 拟 备 的 首 份 报 告 , 已 收 纳 在 中 国 的 第 二 份 报 告 内 , 也 于 二 零 零 三 年 六 月 提 交 联 合 国 。

一 九 九 一 年 制 定 的 《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》 继 续 有 效 。 该 条 例 使 《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》 的 条 文 得 以 在 本 港 法 律 中 实 施 。

二 零 零 三 年 , 政 府 原 则 上 决 定 向 立 法 会 提 交 条 例 草 案 , 以 立 法 禁 止 在 某 些 范 畴 出 现 种 族 歧 视 的 行 为 。 当 局 将 于 二 零 零 四 年 发 表 公 众 谘 询 文 件 , 就 立 法 建 议 征 询 市 民 的 意 见 。 如 一 切 进 展 顺 利 , 当 局 会 在 二 零 零 四 至 零 五 年 度 的 立 法 会 会 期 内 , 向 立 法 会 提 交 条 例 草 案 。

二 零 零 二 年 六 月 , 民 政 事 务 局 设 立 种 族 关 系 组 , 以 改 善 为 少 数 族 裔 人 士 提 供 的 服 务 。 该 组 的 工 作 包 括 设 计 和 制 备 以 少 数 族 裔 语 文 编 写 的 宣 传 资 料 注 一 、 设 立 查 询 和 投 诉 热 线 、 向 学 校 开 展 宣 传 , 以 及 为 促 进 种 族 和 谐 委 员 会 提 供 秘 书 处 服 务 。 该 委 员 会 属 谘 询 组 织 , 成 员 为 关 注 种 族 事 宜 的 非 政 府 机 构 及 人 士 , 以 及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的 代 表 , 职 权 范 围 包 括 就 种 族 事 宜 的 公 众 教 育 和 宣 传 工 作 向 政 府 提 出 建 议 , 以 及 审 批 向 有 关 资 助 计 划 提 出 的 申 请 。

二 零 零 三 年 , 政 府 成 立 了 少 数 族 裔 人 士 联 席 会 议 及 人 权 事 务 联 席 会 议 , 以 加 强 与 有 关 的 非 政 府 机 构 的 联 系 。

政 府 已 成 立 一 个 由 政 府 高 层 人 员 组 成 的 新 来 港 定 居 人 士 服 务 政 策 督 导 委 员 会 , 负 责 监 督 为 不 同 族 裔 的 新 来 港 定 居 人 士 提 供 的 服 务 , 确 保 有 关 服 务 能 够 切 合 所 需 。 督 导 委 员 会 由 民 政 事 务 局 常 任 秘 书 长 担 任 主 席 , 成 员 包 括 负 责 提 供 主 要 服 务 的 政 府 部 门 及 一 个 非 政 府 机 构 的 代 表 。


注 一

种 族 关 系 组 出 版 了 《 给 少 数 族 裔 人 士 的 服 务 指 南 》 。 该 指 南 以 八 种 语 文 编 印 , 分 别 为 英 文 、 印 尼 文 、 菲 律 宾 文 、 泰 文 、 斯 里 兰 卡 文 、 印 度 文 、 尼 泊 尔 文 及 巴 基 斯 坦 文 , 旨 在 帮 助 居 港 多 年 或 新 来 港 的 少 数 族 裔 社 羣 适 应 香 港 的 生 活 。

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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